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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管理規定》(修訂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煤炭資源勘查開發秩序,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煤炭資源,保障能源安全穩定供應,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的煤炭礦區總體規劃。
第三條 煤炭資源開發必須編制礦區總體規劃。經批準的礦區總體規劃,是煤炭工業發展規劃確定開發布局、開展煤礦項目前期工作、辦理核準和建設生產的基本依據。
第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礦區總體規劃的指導協調和綜合監督管理,省級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礦區總體規劃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煤炭行業管理、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利、林草、煤礦安全監管監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參與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編制
第五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由省級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管理部門委托工程咨詢單位編制。
第六條 編制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當堅持合理布局、有序開發、規模生產、綜合利用的原則,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標準、規范等有關規定。
第七條 多個相鄰煤田、大型煤田要在科學論證的基礎上,合理劃分礦區。
第八條 礦區內井(礦)田劃分和建設規模確定應堅持集約化、規模化開發原則,綜合分析研究論證,做到技術可行、經濟合理。
第九條 編制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當在普查和必要的詳查地質報告基礎上進行,詳查及以上含煤區域面積應不低于礦區含煤面積的60%。
礦區內有多個地質勘查報告時,省級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委托地質勘查單位進行地質資料匯編,編制地質勘查成果總結報告。地質勘查成果總結報告應當客觀、完整、真實、可靠,符合有關標準規范的要求,并取得相應評審意見。
第十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應當與國家綜合能源規劃及煤炭工業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礦產資源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一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設計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編制的依據、指導思想和原則,與相關規劃的銜接情況,與國家有關標準的相符性;
(二)礦區概況,包括礦區位置、資源條件、勘查程度等;
(三)礦區開發目的和必要性,礦區開發對保障全國能源穩定供應及促進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的作用和意義,煤炭市場前景和產品競爭力;
(四)礦區開發現狀,包括礦區生產建設歷史及現狀、主要開發企業基本情況、煤炭及其他礦種礦業權設置現狀等;
(五)礦區和井(礦)田范圍確定依據,井(礦)田劃分的技術經濟方案比選;
(六)礦井(露天礦)建設規模、服務年限、開拓方式、井口位置和工業場地等,產能儲備可行性分析;
(七)礦區建設規模、均衡生產服務年限、煤炭資源補充勘查意見和煤礦建設順序;
(八)煤炭洗選加工方案,包括煤質特征、原煤可選性、產品利用方向、目標市場、煤炭洗選加工及布局等;
(九)礦區與煤伴生資源、煤層氣(煤礦瓦斯)、礦井水和煤矸石等資源綜合開發利用方案;
(十)外部建設條件,礦區鐵路、公路等集疏運條件和運輸結構、供電電源及供電方案、供熱方案、供水水源及供水方式、通訊等;
(十一)礦區總平面布置及輔助設施,包括礦區地面總布置、建設用地、防洪排澇、應急救援體系建設等;
(十二)礦區安全生產分析與災害防治等;
(十三)礦區生態環境保護、水資源論證、水土保持、耕地保護和節能減排等;
(十四)礦區勞動定員和礦區靜態總投資;
(十五)規劃礦井(露天礦)基本特征表、勘查程度圖、井(礦)田劃分圖、礦區及井(礦)田拐點坐標表。
第十二條 省級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管理部門在組織編制礦區總體規劃時,應當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和水資源論證,并同步將規劃草案與國家發展改革委做好銜接。
第三章 規劃審批
第十三條 規劃總規模超過1000萬噸/年的礦區,其總體規劃由礦區所在地省級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管理部門會同省級煤炭行業管理等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后,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
第十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收到報送的礦區總體規劃文件后,對申報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在收到申報材料后10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報單位,補充相關情況和文件。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第十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受理礦區總體規劃后,應當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或者組織專家評審。
接受委托的評估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評估報告,并對評估結論負責。評估機構在進行評估時,可要求規劃申報單位就有關問題進行說明。
在咨詢評估過程中,評估機構應當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告評估進度等有關情況。
第十六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礦區概況;
(二)礦區范圍及勘查程度評價;
(三)資源條件評價,包括地層與構造、煤層、水文地質、開采技術條件及工程地質、資源儲量、煤質等;
(四)礦區開發的必要性評價;
(五)礦區開發方案評價,包括礦區開發現狀、規劃原則、與相關規劃的銜接情況和國家有關標準的相符性、井(礦)田劃分方案、規劃建設規模及開拓方式、煤礦開發時序及礦區均衡生產服務年限、與其他礦種的協調開發、產能儲備可行性等;
(六)煤炭洗選加工和資源綜合利用評價,包括原煤可選性及產品利用方向、目標市場、煤炭洗選加工與布局、資源綜合利用等;
(七)外部建設條件評價,包括礦區鐵路、公路等集疏運條件和運輸結構、供電電源及供電方案、供水水源及供水方式、通訊等;
(八)礦區總平面布置及輔助設施評價,包括礦區地面總布置、建設用地、防洪排澇、應急救援體系建設等;
(九)礦區安全生產與災害防治評價;
(十)礦區生態環境保護、水土保持、耕地保護和節能減排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的采納情況評價;
(十一)主要結論和建議;
(十二)評估報告應當附規劃礦井(露天礦)基本特征表、礦區勘查程度圖、礦區井(礦)田劃分圖、礦區及井(礦)田拐點坐標表。
第十七條 對于可能會對公眾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礦區,省級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管理部門在報批礦區總體規劃前,應當采取適當方式征求公眾意見。
第十八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對同意批復的礦區總體規劃,應當向規劃申報單位下達批復文件,同時抄送相關省(區、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不同意批復的礦區總體規劃,應當告知規劃申報單位。
第四章 規劃管理與實施
第十九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實行動態管理。已批準的礦區總體規劃,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屬規劃重大調整,省級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管理部門應進行修編,同步開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和水資源論證,并按規定重新報批:
(一)礦區主要邊界調整導致規劃面積擴大的;
(二)新增井(礦)田的;
(三)原規劃井(礦)田合并或分立時,增加涉及的井(礦)田總規模的;
(四)礦區內已有生產建設煤礦總規模(已建成煤礦和已核準建設煤礦產能之和)超過原礦區規劃總規模的;
(五)除國家能源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的產能儲備煤礦外,單個煤礦建設規模(生產能力)增加幅度超過規劃確定規模30%及以上的;
(六)涉及的自然資源保護地或生態保護紅線增多且影響明顯的;
(七)開采方式(露天或井工)變化的;
(八)其他規定的情形。
第二十條 已批準的礦區總體規劃,發生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屬于第十九條規定的重大調整情形的,省級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管理部門應編制局部調整方案并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同意:
(一)礦區邊界范圍縮小;
(二)礦區內井(礦)田合并或分立且不增加涉及的井(礦)田總規模的;
(三)國家能源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的產能儲備煤礦設計產能增加的;
(四)其他規定的情形。
編制局部調整方案不需重新開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和水資源論證。國家發展改革委將同意后的調整方案抄送生態環境部、水利部。
第二十一條 省級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管理部門在收到礦區總體規劃批復文件后,應當將批復文件轉發省級煤炭行業管理、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林草、煤礦安全監管監察等部門,以及礦區所在地市(盟、州)、縣(旗)人民政府。
省級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管理部門負責礦區總體規劃的組織實施,開展實施情況評估和事中事后監管。國家發展改革委加強礦區總體規劃實施的指導協調,督促省級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管理部門落實工作職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接受委托編制、評估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的工程咨詢單位、評估機構,違反有關規定,提供虛假報告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存在違紀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且情節嚴重的工程咨詢單位(含評估機構),應當由負責工程咨詢行業監管的部門給予警告處罰并從工程咨詢單位備案名錄中移除;已獲得資信評價等級的,由開展資信評價的組織取消其評價等級。
第二十三條 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的委托編制、審批部門違反本規定,在委托編制、審批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上級行政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礦區煤炭開發企業在礦區總體規劃未經批準或者違反經批準的礦區總體規劃,擅自從事煤礦建設、生產的,由省級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建設、生產,并對相關企業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規劃總規模1000萬噸/年及以下的礦區,其總體規劃由省級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管理部門審批,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
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的礦區總體規劃,礦區內有地方人民政府主導實施的煤炭資源整合區(含分類處置區、中小型煤礦整合改造區等)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可將煤炭資源整合區規劃委托省級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管理部門審批。
第二十六條 保障國家重大戰略實施、對國民經濟發展具有重要價值的煤炭礦區,其總體規劃可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組織編制并印發實施。
第二十七條 國家能源局根據需要組織制修訂礦區總體規劃相關行業標準規范。省級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管理部門應參照本規定制定省級部門審批的礦區總體規劃及煤炭資源整合區規劃管理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煤炭礦區總體規劃管理暫行規定》(國家發展改革委2012年第14號令)同時廢止。
消息來源:國家發改委網站